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該灌啤酒」更正為「該罐啤酒」,及證據補充「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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