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怡均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三樓)為伊恩設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伊恩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
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恩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伊恩公司)欠繳
民國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82,629元,因該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並由該公司唯一股東 王耀德 為清算人,惟王耀德已於94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經查:王耀德為伊恩公司唯一股東及該公司清算人,其死亡後
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伊恩公司章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為處理伊恩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王耀德繼承系統表,認王怡均為王耀德之妹,大學畢業、住台北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伊恩公司之事務,且在伊恩公司別無他人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王怡均為伊恩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