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欣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宛蓁 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宙字第58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59號(聲請書誤載為「3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裁定為公示送達,相對人經公示送達後仍未行使權利,故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4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卷宗固係屬實,惟查,相對人乙○○自94年7月6日起即因犯竊盜罪入監執行,迄今仍在臺南監獄執行中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其在監在押紀錄查明無訛,有其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憑,而前開本院於94年10月26日所為之94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雖於94年11月24日由聲請人登載於公報,然斯時相對人乙○○既在監服刑,聲請人之催告通知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其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甲○○於94年10月20日即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地址)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因聲請人於前開本院94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中未及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使本院逕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之裁定,從而,應認聲請人之催告通知存證信函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甲○○。是聲請人前揭對相對人2人之催告均屬於法不合,與前述法文所明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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