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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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庚○○相對人乙○○
戊○○○丁○○丙○○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編號HB36252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編號HN16829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10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6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民事事件業經雙方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份及印鑑證明6紙在卷可參,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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