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傑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3543號、第354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偉傑於民國105年5月15日2時至4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鄉○○村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
6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佇在路旁之行人 張桂鳳 ,致張桂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部挫傷、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蘇偉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鳳之配偶 王端貴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蘇偉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端貴及證人 陳藝於 警詢、證人 王國任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57號卷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救護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105年6月20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445號函復張桂鳳病歷資料、遼寧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遼寧省中醫院病歷紀錄影本、本案相關照片43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48頁、偵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駕車前飲酒,在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注意力降低之狀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佇立在路旁之被害人張桂鳳,其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蘇偉傑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不當,為肇事原因;行人張桂鳳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5年8月11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805號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合。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酒醉駕車致被害人受傷,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102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雖未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犯行為形式上罪名變更之諭知,然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被告是否酒醉駕車致被害人受傷部分予以調查、審認,並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併予敘明。又起訴書固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31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且其嗣後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合於自首要件,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佇立在旁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現被害人雖恢復基本語言表達能力,可定期接受復健,惟短期記憶喪失,有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1張存卷可參(偵卷第38頁),且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於行為時年僅19歲,雖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前已先給付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兼衡其自述以鐵工自給自足、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開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至鉅,其漠視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復其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其過失情節非輕,兼衡其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狀,實非可取,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