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代聖府法定代理人 方清水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被告方 華昌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竹峰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方華昌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 被告方華昌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代聖府業經依法為寺廟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寺廟登記證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原告為 王春典 、 林盛榮 ,嗣於本院審理中,王春典、林盛榮及訴外人 方吉定 (已歿)之繼承人方李嫌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讓與代聖府, 有渠 等提出之權利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4至159頁),經代聖府聲請承當訴訟,而王春典、林盛榮及被告方華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均已同意由代聖府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1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代聖府聲請承當原告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方華昌於民國93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18日期間,擔
任原告代聖府之管理委員會(下稱代聖府管委會)之會計、出納工作,負責記帳及經辦代聖府管委會之款項收支,且上揭期間亦同時擔任被告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辦事員職務。而原告於104年間辦理完成寺廟登記前,係以代聖府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二人名義聯名開立銀行存款帳戶,以存入相關資金或支付帳款。
㈡詎被告方華昌於93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利用其擔任代聖
府管委會會計職務之機會,本應將代聖府管委會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9,000元零用金,存入當時由主任委員王春典、常務監事方吉定二人名義,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聯名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之帳戶),被告方華昌卻未存入,而挪為己用,予以侵占。
㈢被告方華昌因投資股票、期貨虧損,為繼續投資以求翻本
,竟於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假藉存摺遺失需補發為由,向當時擔任代聖府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春典、常務監事方吉定,取得以渠2人名義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聯名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印章後,未經王春典、方吉定之同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之時間,填寫金額並盜蓋王春典、方吉定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分別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盜領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5,938,738元)。嗣於97年間,代聖府管委會改選由林盛榮擔任主任委員、王春典擔任常務監事,被告方華昌仍同以上揭手法,向林盛榮、王春典取得以渠2人名義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聯名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印章後,於9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期間,亦未經林盛榮、王春典同意,填寫金額並盜蓋林盛榮、王春典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詳如附表編號30至36所示,其中編號30部分為匯款申請書),而盜領取得如附表編號30至36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1,972,000元)。而被告方華昌所為上揭㈡、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方華昌觸犯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檢察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方華昌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惟改判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㈣被告方華昌上揭業務侵占、盜領存款之犯行,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計被告方華昌應賠償之金額為7,929,738元。另被告方華昌於附表所示期間盜領存款時,係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擔任辦事員之職務,被告土地銀行卻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任由被告方華昌保管客戶之存摺,且利用於銀行內執行職務之際,為自己之利益盜領存款,是被告方華昌應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犯罪行為,則被告土地銀行自應就被告方華昌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金額為7,910,738元),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方華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方華昌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華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1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方華昌部分:伊對於有為上揭業務侵占等犯行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均不予爭執,對於原告上揭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爭執,同意賠償等語。
㈡被告土地銀行部分:被告方華昌於附表所示盜領存款之期
間,固係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擔任銀行行員,惟被告方華昌盜領存款之行為,係利用其擔任代聖府管委會之會計、出納職務之機會而為不法犯罪行為,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其銀行行員之職務並無關聯,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土地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縱認被告土地銀行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長期將銀行存摺交由被告方華昌保管,且於被告方華昌藉口存摺遺失需補發而交付印章,事後卻未檢查被告方華昌究有無申請補發存摺之事實,且任由被告方華昌盜領存款高達36次,金額達700餘萬元,足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管理、監督顯有疏失,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綜上,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7至30頁)、、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2月6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函文及裁處書(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4年4月2日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年4月24日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第132至13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方華昌於93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18日期間,擔任代
聖府管委會之會計、出納工作,負責記帳及經辦代聖府管委會之款項收支。另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6月14日期間(即附表所示盜領存款之期間),亦受僱於被告土地銀行,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擔任徵信、會計代理人職務。
㈡被告方華昌於93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利用其擔任代聖府
管委會會計職務之機會,本應將代聖府管委會交付之19,000元零用金,存入當時由主任委員王春典、常務監事方吉定二人名義,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聯名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帳戶),被告方華昌卻未存入,而挪為己用,予以侵占。
㈢被告方華昌因投資股票、期貨虧損,為繼續投資以求翻本
,竟於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假藉存摺遺失需補發為由,向當時擔任代聖府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春典、常務監事方吉定,取得以渠2人名義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聯名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印章後,未經王春典、方吉定之同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之時間,填寫金額並盜蓋王春典、方吉定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分別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盜領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5,938,738元)。嗣於97年間,代聖府管委會改選由林盛榮擔任主任委員、王春典擔任常務監事,詎被告方華昌仍同以上揭手法,向林盛榮、王春典取得以渠
2人名義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聯名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印章後,於9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期間,亦未經林盛榮、王春典同意,填寫金額並盜蓋林盛榮、王春典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詳如附表編號30至36所示,其中編號30部分為匯款申請書),而盜領取得如附表編號30至36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1,972,000元)。而被告方華昌所為上揭㈡、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方華昌觸犯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檢察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方華昌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惟改判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7月4日以金管銀國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二記載:「方華昌利用擔任港西村代聖府管理委員會第四及第五屆會計兼出納職務,私自代客保管存摺,挪用廟方存款計37筆7,912,638元,相關開戶過程及申請書之檢附未依貴行內部規定辦理,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20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方華昌之職務」,並檢附裁處書1份,被告土地銀行業已依該裁處書內容,繳納罰鍰200萬元完畢。
㈤被告方華昌就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予認諾,同意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方華昌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方華昌有於上揭期間擔任代聖府管委會之出納及
會計工作,卻為上揭業務侵占及如附表所示盜領存款之犯行,經法院以上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方華昌所不爭執,且被告方華昌對於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予認諾,同意賠償,則原告依據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方華昌賠償業務侵占及盜領存款之金額合計7,929,738元(19,000+7,910,738=7,929,7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華昌之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土地銀行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華昌於附表所示期間盜領存款時,係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擔任辦事員之職務,被告土地銀行卻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任由被告方華昌保管客戶之存摺,且利用於銀行內執行職務之際,為自己之利益盜領存款,被告方華昌應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犯罪行為,則被告土地銀行自應就被告方華昌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土地銀行就被告方華昌於附表所示盜領存款之期間,係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擔任銀行行員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被告方華昌盜領存款之行為,係其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其銀行行員之職務並無關聯等語。經查:
⑴被告方華昌於附表所示盜領存款期間,固有受僱於被告土
地銀行,惟其係擔任徵信、會計代理人職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方華昌於上揭期間並未擔任與提領存款有關之存款、匯款業務。又被告方華昌盜領存款之方式,係其假藉存摺遺失需補發為由,向王春典、方吉定、林盛榮等人取得帳戶之真正印章後,於空白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填寫金額並盜蓋王春典等人之印章,再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盜領存款得手,且被告方華昌於本院陳稱:伊擔任之徵信、會計代理人職務,並未負責櫃台業務,而附表所示之提領存款均需臨櫃辦理,臨櫃辦理只要核對印鑑章正確就可以提款,不需核對是否為本人,因印鑑章在伊這裡,伊就直接填取款條,也一樣抽號碼牌臨櫃取款,附表所示36次都是這樣取款。(問:你這樣做,同事是否覺得奇怪?)伊說伊是幫別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方華昌應係以其擔任代聖府管委會之會計、出納職務及負責記帳、經辦款項收支之機會,於取得真正之帳戶印鑑章後,為自己之個人私利而盜領原告之存款,其固然係於銀行內臨櫃提領,惟其與一般人臨櫃辦理提款之手續並無不同,被告方華昌應僅係利用於銀行上班之際方便為之,與其上揭擔任徵信、會計代理人之職務內容難認有關,而應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1份(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主張被告土地銀行並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任由被告方華昌保管客戶之存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等語,經查,上揭函文係記載:因被告方華昌利用擔任代聖府管委會會計兼出納職務,私自代客保管存摺,挪用廟方存款,相關開戶過程及申請書之檢附未依銀行內部規定辦理,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被告土地銀行應強化非於開戶處開戶之相關作業,並就確認客戶身分及存摺交付、對帳單寄發等作業流程,研擬具體改善措施,將執行情形具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方華昌於本院陳稱:如附表所示帳戶本人並未到銀行現場,是伊到代聖府或王春典、方吉定、林盛榮的家取得幫他們辦理,讓他們親自簽名,核對本人無誤後,伊再將相關資料含影印證件及印鑑拿回銀行辦理開戶,辦完後印鑑及存摺伊都拿回給本人,之後因為缺錢,伊才騙王春典等人說存摺遺失,拿到印章後才去做盜領存款行為等語;原告之原主任委員王春典亦自承:伊確實沒有去銀行,伊有給方華昌印鑑及相關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是綜合上揭事證,足認被告土地銀行遭主管機關裁罰,係因被告方華昌未依銀行內規,私自代王春典等人辦理銀行帳戶開戶手續,被告土地銀行就其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有所缺失而遭裁罰,並未認定被告方華昌盜領存款與其擔任徵信、會計代理人職務有關,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土地銀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盜領存款期間,固有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擔任徵信、會計代理人職務,惟其盜領存款,係為自己之個人私利而為犯罪行為,與其上揭擔任之職務並無關聯。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就被告方華昌盜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應連帶賠償7,91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土地銀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編號│臺灣土地銀行│戶名│交易日│交易摘要│支出金額│││屏東分行帳號││││(新臺幣)│├──┼──────┼───┼────┼────┼─────┤│1│000000000000│王春典│93.11.29│現金│60,000│├──┤│方吉定├────┤├─────┤│2│││93.12.13││60,000│├──┤│├────┤├─────┤│3│││93.12.22││40,000│├──┤│├────┤├─────┤│4│││94.03.16││150,000│├──┤│├────┤├─────┤│5│││94.03.30││100,000│├──┤│├────┤├─────┤│6│││94.04.28││50,000│├──┤│├────┤├─────┤│7│││94.05.09││30,000│├──┤│├────┤├─────┤│8│││94.08.04││400,000│├──┤│├────┤├─────┤│9│││94.08.16││400,000│├──┤│├────┤├─────┤│10│││95.01.05││500,000│├──┤│├────┤├─────┤│11│││95.02.08││400,000│├──┤│├────┤├─────┤│12│││95.02.24││400,000│├──┤│├────┤├─────┤│13│││95.03.08││400,000│├──┤│├────┤├─────┤│14│││95.03.23││300,000│├──┤│├────┤├─────┤│15│││95.03.28││300,000│├──┤│├────┤├─────┤│16│││95.05.23││300,000│├──┤│├────┤├─────┤│17│││95.06.01││400,000│├──┤│├────┤├─────┤│18│││95.06.05││400,000│├──┤│├────┤├─────┤│19│││95.06.07││300,000│├──┤│├────┤├─────┤│20│││96.03.13││350,000│││││││││││││││├──┤│├────┤├─────┤│21│││96.03.19││100,000│││││││││││││││├──┤│├────┤├─────┤│22│││96.04.14││50,000│││││││││││││││├──┤│├────┤├─────┤│23│││96.07.18││7,000││││││││││││││││││││││├──┤│├────┤├─────┤│24│││96.08.20││120,000││││││││├──┤│├────┼────┼─────┤│25│││96.12.31│現金銷戶│1,854││││││││││││││││││││││├──┼──────┼───┼────┼────┼─────┤│26│000000000000│王春典│94.04.17│現金│250,000││││方吉定││││├──┤│├────┤├─────┤│27│││96.04.26││50,000││││││││││││││││││││││├──┤│├────┤├─────┤│28│││96.12.03││14,000││││││││││││││││││││││├──┤│├────┼────┼─────┤│29│││96.12.31│現金銷戶│5,884││││││││││││││││││││││├──┼──────┼───┼────┼────┼─────┤│30│000000000000│王春典│98.01.15│轉帳│1,314,000││││林盛榮││││├──┤│├────┼────┼─────┤│31│││98.02.13│現金│300,000││││││││├──┤│├────┤├─────┤│32│││98.02.24││150,000││││││││├──┤│├────┤├─────┤│33│││98.04.08││100,000││││││││││││││││││││││├──┤│├────┤├─────┤│34│││98.04.23││80,000││││││││││││││││││││││├──┤│├────┤├─────┤│35│││98.05.20││20,000││││││││││││││││││││││├──┤│├────┤├─────┤│36│││98.06.14││8,000││││││││││││││││││││││├──┼──────┴───┴────┴────┴─────┤││編號1至29金額合計為5,938,738元│││編號30至36金額合計為1,972,000元│││編號1至36金額合計為7,910,7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