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銘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利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至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約10罐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基隆市調和街之保母家中接送小孩,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往深澳坑方向),見警方臨檢,倒車離開之際不慎撞擊 黃凱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凱受有傷害(李銘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黃凱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於同日21時53分對李銘利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李銘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黃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銘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傷害前案,然距本案犯行已4年多,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本院認被告於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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