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告 劉淂筑
許瑄湄 喬勇洪 被告 周讌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志玲 被告 張繼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淂筑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許瑄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喬勇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周讌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五、被告張繼宇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淂筑、許瑄湄、喬勇洪、周讌卉、張繼宇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元、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曾秀菁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選出之第六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任期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原告起訴時,係以曾秀菁為法定代理人。雖經本院以召集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外人 滕春霖 並無召集該會議之權限,該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選任之管理委員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是訴外人滕春霖再以被上訴人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選任曾秀菁為管理委員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亦為無效,曾秀菁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依曾秀菁之聲請,為原告選任 林宇文 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認定滕春霖有權召開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最高法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張雯媛之上訴而確定。曾秀菁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以原告主任委員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本件既已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應由曾秀菁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無從再由林宇文律師以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就其中被告被告劉淂筑、許瑄湄、喬勇洪、周讌卉、張繼宇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劉淂筑、許瑄湄、喬勇洪、張繼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劉淂筑、許瑄湄、喬勇洪、周讌卉、張繼宇各為基隆市○○區○○街○號八樓、同街五號八樓、同街二0一號九樓、同街一七七號十五樓、同街一四五號十三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以每坪二十五元計算之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劉淂筑、許瑄湄、喬勇洪、周讌卉、張繼宇並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管理費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爰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 林士倫 、劉淂筑、許瑄湄、 紀俊偉 、喬勇洪、周讌卉、張繼宇應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周讌卉部分: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管理費屬之。當初購買基隆市○○區○○街○○○號十五樓時,就已經預期不會進住,也有告知原告,當下也有交付二十個月的管理費,而管理委員會小姐叫我們先暫緩,原告拖了這麼久,本案已過了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淂筑、許瑄湄、喬勇洪、張繼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淂筑、許瑄湄、喬勇洪、周讌卉、張繼
宇各為基隆市○○區○○街○號八樓、同街五號八樓、同街二0一號九樓、同街一七七號十五樓、同街一四五號十三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每坪二十五元,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劉淂筑、許瑄湄、喬勇洪、周讌卉、張繼宇並未依約繳納,分別積欠管理費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積欠款項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基中 民字第一0四000七七七八號函、住戶生活規約節本影本、被告劉淂筑、許瑄湄、喬勇洪、周讌卉、張繼宇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無不符,堪信為真。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上開之「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委員會聘請訴訟代理人或律師費用及遲延滯納金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前項所生各種費用應由欠繳管理費者給付等語。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管理費當月就要繳清等語(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可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催繳被告等給付管理費,有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被告周讌卉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被告周讌卉部分,其原請求自一百年四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止之共計六十三期之管理費,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一百年七月以後之管理費,即一百年六月(包含該月)前之管理費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周讌卉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
區規約,請求被告劉淂筑、許瑄湄、喬勇洪、周讌卉、張繼宇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被告周讌卉時效抗辯有理由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七千九百六十元(含裁判費七千六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六十元),依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由被告劉淂筑負擔六百三十三元(計算式:7,960×54,912/690,764=633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被告 許渲湄 負擔五百三十八元(計算式:7,960×46,710/690,764=538元)、被告喬勇洪負擔三百四十五元(計算式:7,960×29,925/
690,764=345元)、被告張繼宇負擔五百一十六元(計算式:7,960×44,820/690,764=516元)。被告周讌卉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並無所在不明之情形,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不應由其負擔,是僅就裁判費部分負擔六百八十七元(計算式:7,600×62,460/690,764=687元)。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一:105年度訴字第312號│├─┬──────┬────┬───────────┬──┬─────┤│編│被告│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之起迄年月│期數│總金額││號│(門牌號碼)│(新臺幣)│(民國)││(新臺幣)│├─┼──────┼────┼───────────┼──┼─────┤│⒈│劉淂筑│1,056元│101年3月迄105年6月│52│54,912元│├─┼──────┼────┼───────────┼──┼─────┤│⒉│許瑄湄│865元│101年1月迄105年6月│54│46,710元│├─┼──────┼────┼───────────┼──┼─────┤│⒊│喬勇洪│475元│100年4月迄105年6月│63│29,925元│├─┼──────┼────┼───────────┼──┼─────┤│⒋│周讌卉│1,041元│100年4月迄105年6月│63│65,583元│├─┼──────┼────┼───────────┼──┼─────┤│⒌│張繼宇│747元│100年7月迄105年6月│60│44,820元│└─┴──────┴────┴───────────┴──┴─────┘┌──────────────────────────────────┐│附表二:105年度訴字第312號│├─┬─────┬──────────────────────────┤│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號│││├─┼─────┼──────────────────────────┤│⒈│劉淂筑│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許渲湄│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⒊│喬勇洪│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⒋│周讌卉│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⒌│張繼宇│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附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淂筑負擔新臺幣 陸佰 參拾參元、被告許瑄湄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被告喬勇洪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被告周讌卉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被告張繼宇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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