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欣怡代理人陳李中
郭法雲相對人韓明新死亡前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韓明新(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韓明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韓明新為民國0年00月00日生,雖籍設於桃園市○○區○○○村00號,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服處)於91年起多次訪查未遇,故自100年11月15日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3年,且查相對人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提出附有桃園市榮服處105年8月2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09875號函、105年8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0000000000函及上開函文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6月20日桃警防字第1050040088號函、桃園市榮服處列管單身失蹤榮民協尋結果清冊、個人資料列印、退除役官兵韓明新歷次A32暨特較需系統紀錄、歷次訪視資料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資料表、退輔會105年9月5日輔統字第1050070753號函文暨附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三等親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之偵查卷宗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投保、健保就醫或在監在押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1日健保桃字第1053012859號函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稽詳,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1月15日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法律規定,相對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自相對人於100年11月15日失蹤開始計至103年11月15日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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