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00號原告萬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住臺北市○○○路○○○號3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203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888,416元,經被告初查核定383,
110元,應補稅額0元;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444,168元及未分配盈餘8,207,156元,經被告初查以本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應為17,916,514元,乃予以調增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17,916,514元及未分配盈餘14,679,28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467,9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4月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6022331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認投資損失1,505,30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及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主旨: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及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說明: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及財政部96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217
0號函釋:「…二、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為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及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⒉依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營
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該函釋明確說明營利事業就短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可」(非「應」,無強制效果)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換言之,亦可不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否全部、部分或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應由營利事業自己選擇最有利方式申報,而非由稽徵機關指定之意甚明。復依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依財務會計準則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亦即營利事業僅需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跌價損失金額,就其回升利益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方符衡平課稅原則,此與該函釋說明三後段:「…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精神一致。否則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及財政部89年
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不必以「可」、「曾」二字,而應以「應」字明示。
⒊原告歷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採成本
與市價孰低法(即總額比較法)評價認列之跌價損失金額,及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所申報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金額,暨被告初查核定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金額,說明如下:
⑴若依財務會計處理(即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則
87年度至90年度提列跌價損失金額分別為2,302,348元、1,327,390元、8,137,135元、6,149,641元,91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為19,529,588元;至於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87年度至90年度分別為3,915,42
2元、5,242,812元、13,379,947元、19,529,588元,91年度則為0元。
⑵若依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
,及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辦理稅率25%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則87年度至91年度申報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金額皆為
0元。至於原告稅率10%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87年度至90年度分別為2,302,348元、0元、8,137,135元、1,004,685元,91年度申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為11,444,168元;而被告核定之稅率10%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87年度至90年度分別為2,302,348元、0元、8,137,135元、1,004,68
5元,91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核定為17,916,514元。
⒋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其他
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財政部因此發布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及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明示納稅義務人「可」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政府基於財務會計上,營利事業持有之有價證券市價確已下跌,基於保守原則所提列之跌價損失,已減少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公司法規定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而該「跌價損失」範圍內之金額並非營利事業主觀上不予分配,係受限公司法規定不能分配;另一是基於稅務會計上,該「跌價損失」因非經買賣實現而為未實現損失,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能列為減項,故稅務所得高於財務所得,惟此部分所得既非營利事業主觀上不予分配,係受限公司法不能分配,營利事業倘因此被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不合法理,故財政部發布上開函釋。此徵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一、由於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25%,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40%,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76條之1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二、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準此,營利事業短期投資產生跌價損失時,其實質納稅能力已下降,而該「跌價損失」範圍內之金額已非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亦非其主觀不予分配,係依公司法規定不能分配,顯見其列為減項僅是為公平合理計算未分配盈餘而已,與規避公司股東稅負並無關聯。基此,原告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僅部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顯非為了規避股東稅負,市價回升年度即無就超過原告實際上「曾」列為抵減之金額範圍予以加回之理。被告核定方式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立法意旨。茲設A公司及B公司例示說明如下:
依A公司及B公司例示,可知:
⑴A公司選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不列為減項,市價回升利
益亦不必列為加項,則前後二年度合計應納稅額為500,
000元(計算式:87年300,000元+88年200,000元=500,000元)。
⑵B公司選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其市價回升利
益應就「曾」列為減項之「實際減除數額範圍內」(本例為300,000元)予以加回,如此前後二年度合計應納稅額仍為500,000元(計算式:87年0元+88年500,00
0元=500,000元),與A公司選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列為減項者相同,納稅義務人不致於因選擇列為減項,導致額外不公平稅額負擔,而違租稅衡平原則。
⑶惟被告核課方式:凡選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者
,跌價損失應「全數」列為減項,往後年度,市價回升利益亦「全數」列為加項,造成營利事業被迫就「未實際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跌價損失金額」,「額外」繳納10%所得稅(例如:B公司前後二年度合計應納1,200,000元,較選擇不列減項之A公司多繳700,000元)。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及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明示「可」列為減除項目,及「曾」列為減除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加計項目之明文,業因被告錯誤核課,造成選擇「列為減項」之營利事業與選擇「不列為減項」之營利事業間整體稅負之重大差異,以A公司及B公司而言,二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均為3,000,00
0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均為10,000,000元,但選擇列為減項之B公司二年度總稅額1,200,000元,選擇不列為減項之A公司二年度總稅額為500,000元,兩者差距達700,000元,不但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防止營利事業規避股東綜合所得稅,只對實際上可供分配卻不予分配之稅後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者,若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認列之跌價損失未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已為負數,依被告跌價損失須「全數」列為減項之核課方式,跌價損失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只會呈現更大負數;或營利事業跌價損失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前,未分配盈餘為極小之正數,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後呈現極大之負數。故對營利事業而言,均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立法意旨。
⑷再設C公司及D公司例示如下,更可論證被告核課方式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立法意旨。
依C公司及D公司例示,可知:D公司87年選擇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實際租稅效果為300,000元(計算式:87年課稅所得3,000,000×10%=300,000元),88年市價回升時被告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全數」加回核課,D公司被補徵稅額為20,200,000元,兩者顯失相當性,益證被告核定顯違租稅衡平原則。又比較B公司例示與D公司例示結果可知,選擇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營利事業,依被告「全數」加回之核課方式,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愈大者(即D公司短期投資跌價損失200,000,000元大於
B公司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00,000元),其市價回升時,所面臨不公平租稅待遇將愈嚴重,亦可能導致營利事業因信任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及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選擇」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卻面臨繳不出巨額補稅而倒閉之窘境,被告核課方式,無異對有價證券產生巨額跌價損失業已影響其債信及納稅能力之營利事業,再予重擊,其衍生之後果不言可喻。
⒌甚者,財政部為釐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
定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以後年度回升利益之課稅爭議,財政部於96年9月7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604532170號函釋:「…二、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為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及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就被告對於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及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主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須「全數」加回之違法核課,除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立法意旨外,亦造成營利事業面臨不公平租稅待遇及可能倒閉之窘境以觀,財政部96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2170號函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顯較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衡平原則及公平原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尚在爭訟中,為未確定案件,因此,原告自可援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租稅衡平精神,故未分配盈餘加項金額應為原告「曾」列為減項之11,444,168元,而非被告所核定之17,916,514元。
⒍原告在財務會計上,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
規定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但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項規定:
「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顯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對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採或不採,由營利事業自己選擇,但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原告稅率25%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選擇「不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歷年來均未變更,此有原告96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補呈理由狀之理由三(第
4頁)彙總表所示,原告87年至91年稅率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均予帳外調整,申報數為0元可資證明。被告96年11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理由一之文義,係舉答辯狀所附卷宗之附件1(即88年度至90年度結算申報書)、答辯狀所附卷宗之附件2(即87年度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認為原告25%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係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顯有認定事實錯誤情事。被告復據此認定,辯稱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項關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一經採用不得變更之「一致性」規定,亦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⒎承上,徵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
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轉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系爭項目為未分配盈餘課稅問題,並非年度所得稅案件有關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項目之查核。基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項,採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之「一致性」規定,僅係用以規範稽徵機關審查營利事業各年度稅率25%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用,其適用範圍並不及於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在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應如何申報,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一經採用不得變更之「一致性」問題,而係依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及財政部96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2170號函釋意旨辦理至明。被告以原告財務會計上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即誤認原告稅率25%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採該法,並遽認原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一致性之適用,從而核定將87年度至90年度財務會計上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91年度之市價回升利益17,916,514元,全數加回,並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衡諸以上各點,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情事。
⒏按所得稅之核課,首重租稅公平之維護及租稅衡平原則之
兼顧,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例外,此為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之答辯理由四所不否認。被告對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及財政部
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之見解,認為凡曾申報列為減項者,應就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全數加回。然衡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既然有價證券跌價損失為營利事業之虧損,係財務會計上盈餘之減項,亦依公司法規定該虧損金額不能分配給股東,並非營利事業實際上可供分配,卻不予分配之盈餘,依被告見解全數加回,不但未能忠實表達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未分配盈餘真實狀態,予以全數加回反更偏離真實情況,於法顯有未合。甚者,參諸原告96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補呈理由狀理由四第6頁及第8頁所設案例,雖非囊括各種情況,但已顯示,課稅所得額相同之二家公司,依被告凡曾申報列為減項者,應就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全數加回之見解,營利事業將單純因選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或「不列為減項」,造成整體稅負之重大差異,此詳原告96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補呈理由狀之第6頁案例稅額差異達700,000元,及原告96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補呈理由狀之第8頁案例稅額差異達17,700,000元之論證即明。依舉輕明重,已足證依被告見解所為之核課,重大違反相同損益應予相同租稅負擔之租稅公平原則。被告對上述違法,未為任何嚴謹論證之否認答辯,顯係默認並同意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全數加回,並不能忠實表達未分配盈餘真實狀況,其核課除有重大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立法意旨外,並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情事。均證原處分之違法失當,應予撤銷至明。
⒐承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及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僅就實際可供分配卻不予分配之稅後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既「非屬」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則其並非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影響因子,亦即營利事業包括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總稅負,不因是否選擇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而所有不同。基此,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及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可作如下解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非「應」,無強制效果),是否全部、部分或不列為減項,由營利事業自己選擇最有利之方式申報,且營利事業僅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跌價損失金額,就其回升利益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如此,方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96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補呈理由狀第6頁之案例說明,87年度A、B二公司課稅所得額均為3,000,000元,跌價損失均為10,000,000元,88年度課稅所得額均為2,000,000元,跌價損失市價回升利益均為10,000,000元。A公司87年度選擇「不列為減項」,則88年度不必加回跌價損失回升利益,87年度及88年度總稅額為500,000元;B公司87年度選擇將跌價損失3,000,000元「列為減項」,則88年度應只就「曾列為減項範圍內」之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加回3,000,
000元,使其87年度及88年度總稅額亦為500,000元,與
A公司等額。亦即,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非為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影響因子,不應列入計算,如此始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既「非屬」A、B二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則A、B二公司之總稅額,不因選擇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或「不列為減項」而有所不同。倘依被告見解,則B公司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需全數加回10,000,000元,將導致多繳700,000元之稅負,此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僅就實際可供分配而未予分配之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立法意旨,顯有不合。
⒑原告87年度至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選擇以「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一部分」列為減項之最有利方式申報,共申報跌價損失11,444,168元(計算式:87年:2,302,348元+88年:0元+89年:8,137,135元+90年:1,004,685元=11,444,168元),並經被告完全依原告申報數核定。顯見被告亦認同原告依財政部函釋意旨,選擇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一部分」申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並無違誤。按稅務行政機關之核定,查其性質乃具有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此一意思表示具有確認納稅義務人申報金額合法性之效力。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加回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1,444,168元,既經被告確認該等數字為合法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為申報自屬合法,並無任何違誤。被告將原告87年至90年間財務會計上評估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91年之市價回升利益17,916,514元,全數加回並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與被告原先對原告87年度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一部分」列為減項之核定並不一致,顯有前後矛盾情事。
⒒綜上,原告87年度至90年度財務會計上雖分別提列短期投
資跌價損失為2,302,348元、1,327,390元、8,137,135元及6,149,641元,但各該年度申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金額僅各為2,302,348元、0元、8,137,135元及1,004,685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立法理由,僅就營利事業實際上可供分配卻不分配藉以規避股東(或社員)綜合所得稅負者,始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實際上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平合理。原告財務會計上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反映在損益表上,係減少原告當年度依公司法規定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該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不但降低原告實質納稅能力,且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範圍內之金額,並非原告主觀上不願分配,而係依公司法規定不能分配。基此,原告依財政部首揭函釋「選擇」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部分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本於實質納稅能力已下降,基於立法意旨為反映原告合理稅負而列,與規避股東綜合所得稅負無涉,則原告91年度短期投資市價回升利益雖為19,529,588元,惟原告「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金額合計僅有11,444,168元,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即無理由就超過原告「曾」列未分配盈餘減除金額之11,444,168元之部分,以原告可能規避稅負為由以17,916,514元加回核課之理。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應有財政部96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2170號函釋所示租稅衡平原則之適用,被告應僅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金額之11,444,168元,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以為核課,被告以17,916,514元加回核課,顯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
⒈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
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次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再者,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11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及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即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⒉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加:當年度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444,168元(即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及未分配盈餘8,207,156元,被告原查以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應係17,916,514元,核定「項次2,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7,916,514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未分配盈餘14,679,287元。原告主張歷年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僅11,444,168元(即87年度2,302,348元+89年度8,137,135元+90年度1,004,685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91年度僅需列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1,444,168元。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7,916,514元,依首揭規定,核定「項次2,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7,916,514元及未分配盈餘14,679,287元並無不合等由,決定駁回。
⒊原告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
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於87年度、88年度、89年度、90年度分別帳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2,302,348元、1,327,390元、8,137,135元及6,149,64
1元合計17,916,514元,有原告所提示短期投資損失及回升利益明細表、88年度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7年度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係因應兩稅合一於87年1月1日起實施,為排除86年度以前產生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未曾列報於未分配盈餘減項,其回升利益列為87年度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之未分配盈餘加項之不合理情形,爰有此規定。甚且,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為93年5月1日至93年5月31日,申報時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結算完成,91年度是否有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亦已為原告所明瞭,如允許營利事業可自由選擇申報或不申報系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勢必予營利事業有調節損益之可乘之機,茲原告既已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則日後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自須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是為維護租稅公平,原核定以原告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9,529,588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除屬於兩稅合一實施前86年以前提列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1,613,074元(86年度資產負債表),依首揭規定,核定「項次2,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7,916,514元(即19,529,588元-1,613,074元)及未分配盈餘14,679,287元,洵無不合,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茲原告仍執原詞爭執,要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條之
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規定:「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加:當年度依
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444,168元及未分配盈餘8,207,156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29頁)附原處分卷。
㈡原告於87-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其帳載短期
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87年度2,302,348元、88年度1,327,39
0元、89年度8,137,135元及90年度6,149,64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88-90年度、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查核說明,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6頁),合計17,916,514元;但原告87-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11,444,168元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即:87年度2,302,348元、88年度0元、89年度8,137,135元、90年度1,004,685元,有原告出具之短期投資損失及回升利益明細表及87-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卷第37頁),原告並未將帳載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6,472,346元(17,916,514元-11,
444,168元)部分予以申報。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就87-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就其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列報11,444,168元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而6,472,346元未予申報,被告得否於市價回升之91年度,核定原告應以其帳載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17,916,514元(11,444,168元+6,472,346元)轉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四、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48條前段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
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上述所得稅法第48條之立法理由為:「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原則上得以成本或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標準,…。」等語,可知,關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於相關稅務之申報,固得選擇以「成本法」或「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為之;惟因會計處理方法,具有為正確、公平及合理呈現營業損益,並兼及租稅安定性,以避免損益操縱之目的,則參諸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8條:「企業應慎重選用會計原則各期一致使用」之規定,自應認營利事業關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於相關之稅務申報,如一經選擇採取「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為列報者,原則上即不得再主張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減評價科目。…」可知,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必是按「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為之,始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實現)」之評價科目,若是按「成本法」為估價,則不發生該評價科目。
㈡依原告之87-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其帳載短
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87年度2,302,348元、88年度1,327,
390元、89年度8,137,135元及90年度6,149,64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88-90年度、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查核說明,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6頁),合計17,916,514元。原告之87至9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卷第37頁),其就帳載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因並未實現應予以調整減除,申報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11,444,168元,即:
87年度2,302,348元、88年度0元、89年度8,137,135元、90年度1,004,685元,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所列報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係按「成本與時價孰低法」對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為估價所生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故足認原告於上開4個年度均係選擇按「成本與時價孰低法」對短期有價證券投資為估價,始對因此而生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加以填載。原告主張其未採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尚非可採。
㈢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營
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係為消弭所得稅會計之財稅差異所發布,其規範意旨在於「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報稅計算課稅所得時,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於課稅所得中減除,產生財稅上之差異,為避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產生高估現象,故允許營利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時,得將上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於減項中減除。其目的在使課稅所得回復至財務所得,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財務上之未分配盈餘。據此,該等函釋之目的既在調整財、稅上之差異,則當營利事業實際發生財稅差異時,上開財政部88年函釋允許讓當事人選擇是否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申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以調整財、稅上之差異,然如營利事業已選擇調整財、稅上之上差異,即曾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申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時,之後各年度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在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總額比較法評價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即應將其帳上之跌價損失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達各年度調整財、稅差異之一致性。申言之,上開財政部88年函釋意旨固使營利事業可選擇將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定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但並未允許營利事業可自由選擇於何年度列或不列全數或部分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3743號函釋:「…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係因應兩稅合一於87年1月1日起實施,為排除86年度以前產生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未曾列報於未分配盈餘減項,其回升利益列為87年度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之未分配盈餘加項之不合理情形,爰有此規定。甚且,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為93年5月1日至93年5月31日,申報時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結算完成,91年度是否有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亦已為原告所明瞭,如允許營利事業可自由選擇申報或不申報系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勢必予營利事業有調節損益之可乘之機。
是原告主張財政部88年函釋意旨係讓營利事業可選擇各年度列或不列全部或部分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云云,並非可採。
㈣營利事業既可選擇是否將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
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定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且選擇時亦可預知未來之回升利益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再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或回升利益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未必對營利事業一定會產生實質上之減少稅負利益或增加稅負不利益,尚須視各年度之其他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之情形而定,營利事業在為選擇時本得審酌考慮上開情事,選擇後應同受其利益或不利益,不能要求僅在有利益範圍內始有適用。原告主張:依上開財政部88年函釋,原告「選擇」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部分」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本於實質納稅能力已下降,基於立法意旨為反映原告合理稅負而列,並非規避股東綜合所得稅負云云,要非可採。
㈤而所謂回升利益,依前所述,係因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評價短期投資,如其當年度有跌價,即承認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市價有回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損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亦即以前年度所認列之未實現損失)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將證券帳面價值提高。易言之,當市價回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餘額為零,但不能產生借方餘額,而因回升利益與跌價損失同屬證券交易損益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計入課稅,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全數列為加項。原告既已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則日後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自須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是為維護租稅公平。原告於87-90年度選擇按「成本與時價孰低法」對短期有價證券投資為估價,以未實現跌價損失調整減除,據以申報未分配盈餘,即已選擇調整財稅差異。即便原告並未將該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6,472,346元申報在內,依法被告亦應將之核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縱被告於各該年度核定時未逐項查核,以致依原告列報之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部分」數額而為核定,惟原告87-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87年度2,302,348元、88年度1,327,390元、89年度8,137,135元及90年度6,149,641元,合計17,916,514元,則在91年度市價有回升時,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損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故應以其帳載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17,916,514元(11,444,168元+6,472,346元)轉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被告以原告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9,529,588元(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4頁,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44項,其他收入19,814,284元-帳載調整284,696元=19,529,588元),扣除屬於兩稅合一實施前86年以前提列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1,613,074元(86年度資產負債表,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5頁),依首揭規定,核定「項次2,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7,916,514元(19,529,588元-1,613,074元)及未分配盈餘14,679,287元,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14,679,28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467,928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