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8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服用酒類,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先予緩起訴處分,竟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