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林金增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字第二○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甲券)貳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TBZ000000000A~593A),共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甲券)二張,合計共二十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尚屬相當(即二十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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