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相對人即原告 黃宥嫺 相對人即被告 鄭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鄭榮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黃宥嫺(下稱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鄭榮瑞(下稱被告)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已繳納起訴費用),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0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被告對第一審判決諭知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不服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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