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御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御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御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⑥⑦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6)日23時許,曾御誠與友人 張健域 、 簡永隆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11K600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曾御誠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790公克,驗餘淨重1.87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御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31、6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24至27、33至37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合計淨重1.8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78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87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