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769、29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元載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於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②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
894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2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同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③至⑤案現接續執行中(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㈠於102年11月15日21時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6)日15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恩主公醫院,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5時25分,吳元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華路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發覺上情。㈡復於102年11月18日12時起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某友人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吳元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區○○路與西湖街口時,與對向由 劉園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元載因此受有嘴巴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2年間已先後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0毫克、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本案兩次酒駕犯行僅相隔3日,後案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見102年度偵字第29872號偵查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