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以99年度聲勒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並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23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知悉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於102年10月22日23時許,」。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鈺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陳鈺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以99年度聲勒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的某夜店內,直接將MDMA以口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內經其同意受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鈺賓於偵查中之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白│諱。│├──┼───────────┼───────────┤│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732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表、矯正簡表│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