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被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羈押迄今,然被告於第一審時已針對其所知悉之事實全數坦承相告,亦提供所使用之手機及手機密碼,以供法院及地檢署偵辦案件使用,所有能配合調查之情事均已主動提供配合、協助調查,且本案相關證人亦已於第一審作證完畢。被告於案發前係擔任遊戲公司負責人,負責規劃、開發、運籌遊戲,於逮捕當日亦係在公司內工作至一半被檢警拘提逮捕,逮捕過程中均配合檢警,從未有出現任何反抗、掙脫之狀況。被告並無任何組織資源、管道可以逃亡,亦無任何逃亡之想法。本案經過媒體新聞報導,被告姓名、經營之公司、住居所等均已遭公開於網路上,可以說是社會性死亡,但凡認識被告之同事、朋友、家人等均知被告因涉及本案而遭羈押迄今,被告朋友圈並無人可協助被告逃亡,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羈押被告容有未洽之處,懇請准許以適當金額裁定具保或併以定期向住居所派出所報告、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以示被告請求具保之誠意,用以取代羈押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現在之事實與情況,可合理推定被告有意圖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未來執行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者。再按羈押之目的,其本質上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2月27日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是被告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及其後選任辯護人提出補充抗告理由狀表明係對本院前開羈押處分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其抗告應視為係對本院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14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㈢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關於112年7月以後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決如其附表甲所示共32罪,其犯罪之情狀非輕,又經原審宣告之前揭應執行之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應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戕害少年身心發展與安全甚鉅,並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聲請意旨雖以前情為辯,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被告所稱拘提過程未有反抗狀況、被拘提後已配合員警陳述事實及提供手機密碼等犯後態度各情,尚與本件執行羈押係為避免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考量不同,難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有利根據。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㈤綜上所陳,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處分尚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以前情認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不可採。是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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