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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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衡情一般人飲酒之後其眼睛機能、身體反應所需時間功能均較低於一般未飲酒之人,被告甲○○於肇事後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依被告於酒後駕車,確已因駕車不及反應而碰撞同向之行人乙節綜合判斷,復參以警方所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參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