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被告戊○○原名: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利息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按年息1.68%計算,自95年4月10日至100年1月10日止,按年息5.99%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4,831元未償。㈡被告於92年7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迄至97年8月29日止,尚欠364,376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357,285元、循環利息7,09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831元、364,376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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