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松江路路口時,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行為,經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證據資料而查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寄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四○-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被交通隊臨檢查出有牌照稅、燃料費未繳納,以及紅單未繳,而遭員警在濱海公路附近被扣其IB-九六八三號車輛之前後兩大牌,目前大牌仍為樹林監理站保管,且其車輛在九十年二月間就遺失,其所有之車輛為德國製之綠色歐寶汽車,採證照片上所示之車輛非其所有等語。
五、經查: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北監自字第○九七六○三一二七八號函所檢附之本案違規車輛採證照片,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應係「IB-九六八九號」,而非「IB-九六八三號」,且本件採證及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亦證稱:採證照片上所示之車牌號碼確為IB-九六八九號,該車為000000廠牌,之所以舉發IB-九六八三號車輛違規是誤寫,本件應該是IB-九六八九號之車輛違規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違規之車輛顯非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甚為灼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且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