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其代表之意義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170條第1項則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經有標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紅燈管制號誌之指示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0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時,經設置於該路口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採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具有於紅燈亮起時,駛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8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900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張舉發照片間隔約1秒餘,依照片顯示伊車輛位置幾乎不動,足見當時綠燈時車輛係在路口待轉狀態,因對向直行車道車太多,致無法左轉,等到紅燈時又無法左轉,只能停在原地,若車輛係在行駛狀態下,1秒鐘移動之距離至少亦應有5公尺距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之設有圓形紅燈燈光號誌及白色停止線標線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依該路口自動拍照採證儀器所攝得之照片以觀,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所屬之燈光號誌係屬紅燈,車輛均應停車而不得通行前進,惟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仍於紅燈亮起後1.6秒時,因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而被拍攝第1張照片,並於紅燈亮起後3.1秒時以時速9公里之速度前進,而遭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此觀舉發照片上顯示「R016」、「R031」、「V=09」等數字自明。而「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其意義係在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之標線亦在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則駕駛人自應加以遵守。詎受處分人仍於紅燈亮起時前行超越停止線而未立即停止,縱係緩慢前駛,或無闖越紅燈之舉,仍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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