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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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潘明聰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王素華 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潘明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的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的自訴案件,自訴人仍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潘明聰提起本件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