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可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可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0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已因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則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楊可健前因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㈢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㈣之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8年
8月1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原為109年10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6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0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734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考;惟依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累進縮刑為22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應為109年10月
9日(刑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且拘役期間記載亦為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1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業於
10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聲請人於109年10月14日發函為本件聲請,已在受刑人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之後,依上開說明,已無更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