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第2225號、第36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6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時,見 王銀明 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人行道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已發還)。
(二)於108年12月18日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林友治 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後牽離該處(已發還)。
(三)於108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李文欽 將所有之紅色提袋(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物品)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後離去(已發還)。嗣經王銀明、林友治及李文欽察覺腳踏車或財物失竊後報請警方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銀明及李文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銀明、李文欽、證人即被害人林友治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告訴人李文欽固指訴失竊之紅色提袋內尚有綠色布鞋1雙、灰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洗碗精1瓶、蚊香約2捲半、短袖灰色上衣1件、沐浴乳補充包1包、毛巾2條、浴巾1條、藍色運動夾克1件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李文欽單方片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自紅色提袋內竊取告訴人前開所述之物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本案3件竊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輛及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1│藍色牛仔七分褲1件│├───┼───────────────┤│2│深綠色外套1件│├───┼───────────────┤│3│灰色上衣1件│├───┼───────────────┤│4│黃色毛巾1條│├───┼───────────────┤│5│藍色外套1件│├───┼───────────────┤│6│花色內褲1件│├───┼───────────────┤│7│藍色布鞋1雙│├───┼───────────────┤│8│紅色上衣1件│├───┼───────────────┤│9│灰色牛仔褲1件│├───┼───────────────┤│10│灰色襪子5雙│├───┼───────────────┤│11│白色內衣1件│├───┼───────────────┤│12│藍色內褲1件│├───┼───────────────┤│13│爽身粉1瓶│├───┼───────────────┤│14│洗髮乳1瓶│├───┼───────────────┤│15│沐浴乳1瓶│├───┼───────────────┤│16│紅色提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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