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小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小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冰糖壹包、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小駿明知並無 甲基 安非他命可與他人交易,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晚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交友軟體「Grindr」聊天室,以暱稱「HI缺可幫」發送內容為「嗨缺東嗎」之虛偽訊息予暱稱「小雞」之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後,對「小雞」偽稱「我只帶菸下來賣」,暗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出售,並報價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經高小駿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小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小駿以暱稱「帥氣」,接續傳送「所以有決定要幾個嗎」、「3g7000」之訊息予「小雞」,並約定以7000元之代價與員警進行交易後,旋於同年8月14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冰糖1包(驗前淨重2.786公克,驗餘淨重2.676公克)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並加以逮捕,高小駿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及冰糖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高小駿於108年8月1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內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4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小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網路聊天室截圖翻攝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所佯裝之毒品買家聯繫,約定以7000元之代價與員警進行交易,且警方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雙方因而達成70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堪認被告係以足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而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確使相對人即員警因而陷於錯誤,且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已達詐欺取財罪之著手階段。惟因本案交易係警方為查緝毒販而佯裝為買家,本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詐欺行為應僅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本案2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本件犯罪事實一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詐欺取財罪,所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進行詐騙,所為實非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冰糖)1包及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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