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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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欣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欣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6月、
108年1、5月間;另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依前揭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如易│107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6月4日│││級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1,││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46號││簡字第46號││├─┼────┼─────────┼───────┼──────┼───────┼──────┼───────┤│2│妨害兵役│有期徒刑3月,如易│107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7月30日│││治罪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第六條第│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190號││簡字第190號││││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如易│108年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9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0月2日│││級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1,││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1923號││簡字第1923號││├─┼────┼─────────┼───────┼──────┼───────┼──────┼───────┤│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如易│108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1月9日│││級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1,││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4037號││簡字第4037號││├─┼────┼─────────┼───────┼──────┼───────┼──────┼───────┤│5│妨害公務│有期徒刑5月,如易│108年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3月11日│││執行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000元折算1日││審訴字第640││審訴字第640│││││││號││號││├─┼────┼─────────┼───────┼──────┼───────┼──────┼───────┤│6│妨害公眾│有期徒刑4月,如易│108年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3月11日│││往來安全│科罰金,以新臺幣1,││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罪│000元折算1日││審訴字第640││審訴字第640│││││││號││號││├─┴────┴─────────┴───────┴──────┴───────┴──────┴───────┤│備註1: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備註2:編號1至4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備註3:編號5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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