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甲男(真實姓名、地址如附錄對照表)
A女(真實姓名、地址如附錄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被告 陳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A女為夫妻,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至107年3月間,分別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南海商務旅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附近之汽車內、高雄市○○區○○街○○○號之聖亞哥商務旅館、臺東知本某旅館、高雄市○○區○○街○○○號之春風時尚汽車旅館等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共10次,被告所為相姦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乙○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因與A女感情生變,竟於107年3月21日前某日,在臺南關仔嶺之某旅館,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以相機拍攝A女全身裸體照片,旋於107年3月21日致電A女,以「要將上開裸照及渠等所發生之婚外情,告以乙○」、「讓甲○沒有辦法住在旗津」、「將它(指裸照)印出來,全部印出來我用發的,我叫人家去發,學校還有你家附近,你們公司,我全部都發,我全部一定一定,我全部把它放出去」等語,表明將散布上開裸照,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被告上開偷拍裸照、恐嚇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名譽、自由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10次,侵害乙○之配偶法益,伊願意賠償乙○,但伊已
67、68歲且現無工作,乙○請求金額過高。又伊雖有拍攝A女之裸照,但拍照有經過A女同意,伊是近距離拍攝,並非偷拍,伊雖有對A女講述「要將上開裸照及渠等所發生之婚外情,告以乙○」、「讓A女沒有辦法住在旗津」、「將它(指裸照)印出來,全部印出來我用發的,我叫人家去發,學校還有你家附近,你們公司,我全部都發,我全部一定一定,我全部把它放出去」等語,但並無恐嚇故意,只是一時氣話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5月中旬
至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南海商務旅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附近之汽車內、高雄市○○區○○街○○○號之聖亞哥商務旅館、臺東知本某旅館、高雄市○○區○○街○○○號之春風時尚汽車旅館等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共10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並有乙○、A女之戶籍謄本(在限制閱覽卷宗內)、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互稱「老公」、「老婆」,且談及兩人發生性關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刑事卷可資佐證(見刑事卷之警卷第39-7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07年3月21日前某日,在臺南關仔嶺
之某旅館,以相機拍攝A女全身裸體照片,旋於107年3月21日致電A女,告以「要將上開裸照及渠等所發生之婚外情,告以乙○」、「讓A女沒有辦法住在旗津」、「將它(指裸照)印出來,全部印出來我用發的,我叫人家去發,學校還有你家附近,你們公司,我全部都發,我全部一定一定,我全部把它放出去」等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4頁),並有被告所拍攝A女裸體照片、被告與A女於
107年3月2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限制閱覽卷宗內、審訴卷第67-121頁),被告雖否認偷拍,辯稱有經過同意,且辯稱無恐嚇故意云云,惟查:
⒈A女於刑事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拍照未經其同意等語(
見刑事卷之偵卷第19、128頁),參以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拍照前我沒有問過A女,我只有講要拍照做紀念,我就直接拍了等語(見刑事卷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卷第53頁),核與照片中呈現甲○之姿勢為低頭臉朝下,正欲從浴室淋浴間起身,面無表情(見限制閱覽卷宗內),可見係遇他人突然拍攝,並非知情而刻意調整表情、姿態之情況相符,再徵諸A女與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以電話通話時,A女尚就其何時、何地點被拍攝、拍攝之照片內容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A女對於遭拍攝根本毫不知情,故A女所述較值採信,被告拍照時並未得A女同意,堪以認定,是被告擅自偷拍A女裸照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無恐嚇故意,惟其陳述「那兩張相片……我絕
對把它印,我會把它印出來,全部印出來我用發的,我叫人家去發,學校還有住家附近,你們公司,我全部都發,我全部一定一定,我全部把它放出去」、「我也會跟妳老公講,我也拿給妳老公……你看他怎麼對待你」等語後,經A女反應「那是你一直恐嚇我到現在」,被告回稱「對對對,阿這個是你逼我的阿,我就這樣恐嚇你,阿恐嚇又怎麼樣」等語,此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已在對話過程中承認恐嚇A女,則其辯稱並無恐嚇之意,自難採信。再觀諸被告與A女之通話譯文前後文(見本院卷第71-121頁),被告係聽聞A女欲與其徹底斷絕往來,不再見面,始一再聲稱要將裸照及婚外情告知A女配偶即乙○,並將A女裸照發出,讓A女無法住在旗津等語,並同時要求繼續維持朋友關係,否則將散布裸照,讓甲○無法立足,被告明顯係以散發裸照損及A女名譽之惡害通知,欲使A女心生畏懼,而應允繼續交往,是其顯具恐嚇故意,被告所辯不足為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知悉A女已婚有配偶,竟仍與A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10次,其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乙○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無正當理由,以照相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已不法侵害A女之隱私權,被告嗣又以該拍攝之裸照,故意對原告為前揭散布裸照、加害A女名譽之危害通知,使A女心生畏怖,自亦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人格自由權,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聽聞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並知悉遭被告拍攝裸照,而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是A女就被告所為不法侵害隱私權、自由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乙○為國中畢業,現任職前鎮漁港遠洋漁船造船廠木工,每天工資2,000元;A女係越南籍配偶,目前亦在乙○任職之造船廠工作,月薪為基本工資;被告是初中畢業,現無業,偶爾會到其子經營之洗車店幫忙洗車,其子再給予不到10,000元之零用錢,分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25-26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暨被告相姦行為之次數、期間長短、對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破壞之程度、偷拍裸照之情節、恐嚇之手段,暨被告於恐嚇當天即107年3月21日已將存有裸照電子檔之隨身碟交予A女(見本院卷第99、121頁之錄音譯文),並未造成A女名譽之實害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而A女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亦嫌過高,應以
8萬元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請求被告各給付乙○15萬元、A女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5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15萬元、8萬元為原告乙○、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