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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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博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藉機竊取告訴人財物並典當取價,迄今猶未能贖回並補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偷竊他人財物予以典當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金飾等物,典當後取款新臺幣7萬5,000元業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背面),此變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0966號被告蕭博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號10樓之1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蕭博聖與 謝采穎 前係同居男女朋友,蕭博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趁謝采穎外出之際,徒手竊取謝采穎所有之黃金戒指3只(7錢)及黃金項鍊2條(10錢)。二、案經謝采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采穎指訴及證人 陳倉裕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當票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張、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書記官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