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仲毅
杜國陽羅筠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高仲毅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羅筠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杜國陽及羅筠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前某時,商請友人高仲毅代為接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高仲毅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代為聯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杜國陽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107年8月24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偽裝為檢警單位人員致電 邱騰雙 ,佯稱其涉有刑事案件,要求其將存款匯至專戶保管,邱騰雙遂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56萬4,000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杜國陽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杜國陽與羅筠晴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高仲毅代為聯繫集合地點,先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會合後,由杜國陽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關東橋郵局臨櫃提領42萬元,次由羅筠晴在新竹市東區○○○區○○○○路○○○號新竹科學園區郵局ATM提領14萬元,最後由羅筠晴在新竹市○區○○街○○號新竹東門郵局ATM提領4,000元,並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杜國陽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騰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仲毅、杜國陽、羅筠晴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8年度訴字第
333號卷【下稱訴卷】第53至61頁、第75至81頁),與告訴人邱騰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11746號偵卷】第62至65頁),並有郵局監視錄影畫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ATM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杜國陽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1746號偵卷第18頁、第26頁、第37至43頁、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高仲毅、杜國陽、羅筠晴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查被告高仲毅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協助被告杜國陽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並協助聯絡提款時之會合地點,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高仲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有數幫助行為,惟該數個幫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又核被告杜國陽、羅筠晴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杜國陽、羅筠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揭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筠晴別持提款卡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高仲毅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加重最低本行恐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或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聯絡,或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年輕識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仲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日薪1,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沒有負債;被告杜國陽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早餐店工作,偶爾兼職從事粗工,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同住,沒有負債;被告羅筠晴國中肄業,目前以網拍為生,與家人同住,未婚沒有子女,有積欠朋友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杜國陽、羅筠晴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其等參與詐騙集團行為雖有可議,然衡酌其係應詐騙集團之邀約而被動參與,顯與主謀不同,佐以其參與時間尚短,參與分工之內容非屬核心人物,並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犯行,堪信應有悔悟。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促使被告2人遵守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被告杜國陽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8萬元予公庫,被告羅筠晴應支付5萬元予公庫。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杜國陽於偵查時自陳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11746號偵卷第85頁反面),是被告杜國陽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