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 丁勝義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李百祥
李源成 李明雄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告 丁瑞荊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丁羽辰 被告 丁偉修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翌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07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編碼甲、面積49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碼丙、面積199平方公尺,由被告丁瑞荊、丁偉修、丁翌唐分別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碼乙、面積1,38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著有規定。
而就他造當事人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屬前開所稱「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查
一、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所提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係先位聲明請求協議分割,備位聲明則請求原起訴之裁判分割;而被告等則抗辯兩造間協議分割不成立或無法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則原告於請求裁判分割後,顯係追加協議分割之請求訴訟,然被告等就原告前開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協議分割為本案之陳述,亦核屬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前開訴之追加。故依前開說明,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二、至被告嗣雖表示反對原告前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然被告既先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縱被告其後再反對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仍無礙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亦有規定。而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若於本案終局判決前將訴撤回者,自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協議分割,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嗣於109年6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撤回前開先位聲明;繼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協議分割,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6月11日與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係先於本件本案經終局判決前將前開先位之訴撤回,自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從而,被告所抗辯原告撤回前開先位之訴時,被告均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本件已無討論系爭分割協議之餘地云云,自不可取。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0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所示(原證1,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與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更正面積後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至26頁、第71至74頁、第297至300頁)。
二、兩造曾於99年10月5日簽立協議分割同意書,然嗣因土地登記面積小於實地面積,致無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爰請求分割如協議分割同意書附圖即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因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比實際面積小,後來共有人始向嘉義縣政府購買土地,故後來系爭土地之面積始與協議分割時之面積不符。至後來向嘉義縣政府購買之土地並無特定位置,而前開登記面積較協議分割時面積增加之原因則不明,當時是所有共有人一起出資購買面積增加之部分。至系爭土地面積增加後,兩造並未再提起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如何處理。
(二)系爭分割協議並未終止或廢棄,僅因前次法官稱協議分割之分割方案未記載面積。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二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以:
(一)兩造先前雖曾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但因對面積細節未談妥,故10幾年來一直無法辦理登記,眾人亦對該方案不同意。嗣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與95年間之協議分割方案圖不同,顯見兩造已廢棄95年間之協議分割方案。
況目前全部被告均支持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所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協議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兩造之分配利益,亦造成系爭土地分割成多筆,且浪費私設道路之土地面積,故10幾年來,兩造對此協議分割方案已失共識,故原告以前開庭時亦請求裁判分割,不能反反覆覆。
(三)對系爭分割同意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因長度、寬度、面積均未標示清楚,故系爭分割協議並未成立。
二、被告丁瑞荊、丁偉修、丁翌唐則以:
(一)兩造之前確曾簽立系爭協議分割同意書,但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稱協議書界線不清楚無法執行,該協議書不成立,才開始測量其他分割方案。伊等同意被告李百祥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對系爭協議分割同意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因長度、寬度、面積均未標示清楚,故系爭分割協議並未成立。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以:
(一)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
(二)茲比較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如下:
1、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僅顧及保留自己所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A及B1之鐵皮建物,而犧牲其餘被告之權益,造成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等受分配土地之地形不方正,且浪費太多土地預留私設道路。
2、反觀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所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得以保留原告所有唯一RC建物,並盡可能讓所有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可臨大馬路,而無須再留私設通行道路,並避免土地因分割而破碎、不完整造成浪費。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三所示。
二、被告丁瑞荊、丁偉修、丁翌唐則以:同意被告李百祥等3人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自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文義可知,共有人就共有物(含土地等不動產)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除因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共有人拒絕履行外,僅得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履行,而不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次按協議分割係指共有人於審判外,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之行為。且通說認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屬債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亦非處分行為;從而,分割協議既屬債權契約,則民法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與民法債編關於契約之規定,自有適用餘地。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著有規定。故對於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則以分得共有標的物之特定位置、面積為其要素即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至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
二、查證人 邱春菊 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協議分割同意書係伊幫兩造當事人所擬定,當時由兩造當事人自己簽名蓋章,且兩造當事人均同意前開協議分割同意書之內容。前開協議分割同意書所附之附圖中,原告分得部分有標示地基磚塊等字眼,原告分得部分周圍均以其建物之圍牆為界;前開附圖係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製作,伊繪製完後,尚將圖交給各共有人看,各共有人均無異議。當時各共有人均未提及若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應如何處理,故未記載於前開協議分割同意書中。後來系爭土地面積增加後,所有共有人出資購買增加之面積,伊則未參與;系爭土地面積增加後,兩造是否有另再就如何協議分割表示意見,伊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6頁)。另參酌前開協議分割同意書所附之附圖即附圖一,原告分得部分亦核與附圖四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使用現況不符,顯見原告分得部分周圍並非均以其建物之圍牆為界,證人邱春菊前開證詞已有可疑;況證人邱春菊亦證稱當時各共有人均未提及若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應如何處理,故未記載於前開協議分割同意書中,顯見兩造就分得系爭土地即共有標的物之面積即分割協議契約必要之點尚無共識。從而,系爭協議分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更參酌兩造簽訂前開協議分割同意書時,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73平方公尺,而目前之面積則為2,070平方公尺,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更正面積後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顯見目前面積為2,07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更非兩造協議分割之土地。故原告依系爭協議分割同意書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二、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07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更正面積後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411、41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8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410-
6、410-5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空地,僅蓋有1座堆放雜物之舊廁所,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415、42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種植雜樹,僅415地號土地有空地銜接410-5地號土地之空地,再銜接前開409、411、412地號土地之約8米寬柏油路面公路;西鄰413、43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北邊蓋有建物,其餘均為魚池,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則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前開附圖四所示編號E之空地,部分種植樹木,部分堆放雜物,但系爭土地內並無私設之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公共設施,交通不便,有本院10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含權利範圍)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之分管狀況,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業如前述;況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大多數之共有人所同意,且所有共有人均可分得面臨前開409、411、412地號土地之約8米寬柏油路面公路之土地,自較公允,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取。
(參)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編號當事人姓名權利範圍
一、原告丁勝義2088分之496
二、被告李百祥9分之2
三、被告李源成9分之2
四、被告李明雄9分之2
五、被告丁瑞荊2088分之100
六、被告丁偉修1044分之25
七、被告丁翌唐1044分之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