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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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致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致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顧致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9月間某日,於新竹地區某處,以網購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並將本案手槍藏放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處所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顧致宇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時,然並未查獲任何違禁物,而顧致宇在警方懷疑其持有槍枝違禁物之確切根據已失其依據時,主動告知警方上開藏放槍枝地點,並偕同警方至上開處所並交付本案手槍1支供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顧致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2570號偵卷第8至10頁、第46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41至151頁),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槍枝外觀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2570號偵卷第13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7頁、第23至24頁),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本案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20446號鑑定書存卷可考(2570號偵卷第47頁正反面),足見該改造之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網購方式分別購買金牛座道具槍及槍管後,再行組裝成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雖分別購買道具槍及槍管,然賣家寄出時已將槍管裝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且起訴書所載被告自行組裝槍管部分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其依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自行組裝槍管之行為,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組裝槍管之唯一依據,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於收受所購得槍枝時,已有槍管裝置於內,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顧致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是以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二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A案),又被告隨即接續執行其他有罪確定案件(下稱B案),並於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需至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本案被告所犯上揭A、B案部分,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前開A案業於假釋前之103年10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縱之後合併計算刑期後,而被告於106年4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仍不影響前述A案部分已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
2.經查,本案員警雖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附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始持搜索票於108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地執行搜索,搜索票載明搜索範圍係「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且員警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後,並未發現應行扣押物,等情,有上揭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2570號偵卷第13、14至16、7頁)在卷可佐,觀諸警方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所掌握被告藏放槍枝地點之線索,僅限於被告之住所即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警方斯時已得知被告有其他居所或可能藏放槍枝之處所,是以,警方於被告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後,既未搜獲槍枝等違禁物,亦無從得知被告尚有其他藏放槍枝之地點,則警方原有得為合理懷疑犯罪可能之依據,在未查獲相關違禁物後已不復存在。
而被告之後主動告知警方槍枝置放處所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旋即帶同本分局員警前往上開處所,並當場主動交付本案手槍1支供警扣案等情,有上揭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2570號偵卷第7頁)附卷可憑,則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員警應無其他具體線索可知扣案槍枝藏放地點,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即主動將所寄藏之上開槍、彈之位置告予警方知悉而加以扣案,堪認被告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合於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且為警查獲前即主動交付系爭槍枝,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吊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9萬元,未婚無子女,一個人居住,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