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塊及貳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總毛重貳仟陸佰伍拾壹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毛重貳仟伍佰貳拾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點鈔機壹台、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志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塊,復於107年7、8月間某日再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藏放在其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伺機販售牟利。嗣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
8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池府王爺廟附近,成功將約1,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彰」之成年人而獲有利潤,另朱志偉持有海洛因之部分,則自「文哥」處取得保管費共55萬元。
二、嗣於107年11月14晚間8時3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朱志偉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塊及2包(驗前總毛重2,65
1.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177.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前總毛重2,520.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93.90公克)、供與「國彰」聯繫販毒所用之白色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點鈔機1台、販毒所得62萬5,00
0元。理由
壹、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朱志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7年度偵字第120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至第73頁、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7頁】,並有被告與「國彰」之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9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5日鑑定書、查扣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7頁、第90頁),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向「文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支付對價,其是向「文哥」稱其經濟狀況不好,想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來賺錢,「文哥」就同意其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本案無庸支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即可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支應生活開銷,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已臻顯著。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國彰」之同時,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也在持續當中,且被告自「文哥」處取得毒品,一開始本係意在代為保管,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於107年11月14日成功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國彰」,雖被告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別,但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基於單一犯意向「文哥」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認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而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已受刑事處罰,理當謹慎守法,卻不思悔悟,再犯本案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然視法規範於無物,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因認其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已自白不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合法之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向「文哥」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之罪,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多達2,177.31公克,且除成功販賣1,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國彰」外,為警查獲時甚至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純質淨重2,393.90公克,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並已造成毒品流竄市面,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除構成前揭累犯之事由外,尚有其他因故意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28頁至
129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塊及2包(驗前總毛重2,651.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177.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2,520.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93.9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袋上仍各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等外包裝袋,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白色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點鈔機1台,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業已供承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國彰」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06頁),亦均應依法沒收。
3.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扣案之62萬5,000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自「文哥」處取得保管費用55萬元(見偵字卷第7頁),該55萬元當亦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同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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