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新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新祥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之菜市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先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補貨。復承接同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搭載友人,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號○路北向207.6公里處,不慎撞及前方由 黃威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又推撞 李亮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新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李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威哲、李亮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雖於飲酒後先後二次駕車,惟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搭載友人,並因而肇事,損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並審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41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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