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能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能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柯能通之犯罪所得 貔貅 雕刻品壹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63號被告柯能通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9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議員 李余典 服務處前時,見門口擺設之貔貅雕刻品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貔貅雕刻品1個得手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能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旻蔚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貔貅雕刻品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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