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平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平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
700元,其中43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物品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400元現金,則因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被告鄭平山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4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7巷口時,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 紀松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得紀松林放置於車上之背包,再步入防火巷內,取走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700元後,將所竊之背包放回前開車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平山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松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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