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宋正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偵字第20719號卷第1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電纜線3捆),其中一捆半(電纜線
29.8公斤、電纜線半成品14.8公斤、銅線4.4公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0719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一捆半電纜線,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拿大約一捆半(約30公斤)去變賣,變賣後取得約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0719號卷第7頁),是該一捆半電纜線既因被告變賣而實際得款5,000元,該未扣案現金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剪刀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19號被告宋正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6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得由 林佳紅 所管領之電線3綑後變賣牟利。經警於106年4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扣得上開電線(已發還)、剪刀、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佳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剪刀、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此情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僅坦承徒手竊得上開電線,以上開工具將電線外皮剝開,取得銅線後,變賣得利,尚難認上開扣案工具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