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芳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芳倚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芳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 鄭元鴻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拿取鄭元鴻管領、在店內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入己,隨即走向櫃臺結帳購買打火機1個後,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高筱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曾芳倚在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高筱詩、 楊寶 於偵訊時證述甚明。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芳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四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金錢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而獲得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