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原告 陳裕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
被告 張褔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及110年11月5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
「 張福源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褔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