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原告 陳裕釗

陳文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

被告 張褔源

張秋菊

張金菊

張福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及110年11月5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

張福源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褔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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