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告 洪錦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138元,及其中11萬1,286元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4,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7月28日起至93年7月2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有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等情事者,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12萬4,138元未清償(含本金11萬1,286元、已到期利息1萬2,852元,下稱系爭債務)。
㈡嗣於95年11月27日,中華商銀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並於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