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黃永和
被告 吳若安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且為訴外人游騰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30元(含零件費用91,230元、烤漆費用14,800元、工資費用1,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8,25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07,23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91,230元、烤漆費用14,800元、工資費用1,2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8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2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14,800元、工資費用1,200元(烤漆、工資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8,256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56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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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230×0.369=33,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230-33,664=57,566
第2年折舊值57,566×0.369×(3/12)=5,3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566-5,310=52,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