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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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52號
法定代理人 向縈珊
訴訟代理人 邱士逢
被告 林樂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以電話向本院請假,但迄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因病無法到庭之診斷證明書,難認有正當理由,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11樓之1、11樓之2房屋之所有人,原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繳納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共3個月之管理費108,536元。詎被告屆期並未繳納,經原告追討,被告始於110年8月2日繳納完畢,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遲繳管理費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21日第一次通知被告補繳,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共計34日之遲延利息為1,011元。為此,爰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11樓之1、11樓之2房屋之所有人,原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繳納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共3個月之管理費108,536元,卻於110年8月2日始繳納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管理費應繳資料表、住戶沖帳明細表、管理費繳款單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以上(含),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年息10%計算」;同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之收繳採一期為一個月,每三期(三個月)繳納一次,採季繳方式繳納」。本件被告原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繳納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共3個月之管理費108,536元,被告卻未依期限繳納,已如前述,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所欠繳之管理費累計已逾二期以上,經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催告被告繳納,此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約,被告應於7日內即110年6月28日前繳納完畢,否則原告即得向被告訴請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2日繳納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共計3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1,011元(計算式:108,536元×10%÷365日×34日=1,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