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05號抗告人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六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抗告人與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依該契約第五條約定,抗告人每期應繳交伊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元之淤積物讓售款,若逾期繳款,應罰當次總貨款千分之一之罰金,逾期超過六十天,則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詎抗告人積欠伊淤積物讓售款達四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及逾期繳款罰金迄未清償,伊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通知抗告人終止契約。伊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四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及終止契約函為證。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其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其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因而准予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略以:原執行法院不待本件裁定確定,即遽予對伊實施假扣押,顯有重大瑕疵;又伊與相對人間就公共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議,業經相對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在案,況伊依採購申訴書所列已多繳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十八元、無法作業損失一千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及尚未結清之道路維護費七十五萬元,上開款項已超過本件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執行法院不待本件裁定確定,即對抗告人實施假扣押,自非屬重大瑕疵;至抗告人所另為其餘之抗辯則屬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殊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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