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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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5號聲請人甲○○○
丙○○乙○○
樓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相對人丁○○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於民國95年5月12日製作裁定正本,聲請人於95年5月23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誤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內容,本院確定裁定又誤用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且無視聲請人所附證據及原判決卷附證據,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求為撤銷第一審及本院裁定,並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聲請人係對本院95年度抗字第3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抵押權設定有違約金約定之意思表示非聲請人所為」,係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0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2600號確定判決)加以指摘,而非對本院95年5月11日95年度抗字第378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主張第一審法院誤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內容,本院確定裁定又誤用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云云。查,第一審法院係認2600號確定判決在94年1月10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94年4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對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確定裁定亦認聲請人未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聲請人雖然爭執2600號確定判決之送達不合法,惟送達之合法與否屬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無關。第一審裁定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認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知悉在後之適用;本院裁定引用判例認聲請人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五、從而,聲請人本於前開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