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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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民國90年01月17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販賣玩具,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擺攤現場確實沒有任何禁止設攤標誌,也不知道不能擺攤的情形,因為現場還有其他販賣大哥大用品,爆米花、烤蕃薯的攤販。警員製單舉發時,並未說明不能擺攤,稱此為例行公事,可見警員只為求績效開單,不管百姓死活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擺設攤位之事實,已為員警當
場製單舉發,有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且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亦載明其在現場擺攤位之事實,故應屬真實。
㈡又抗告人設攤之地點即新竹市○○路、北大路口處,係屬新
竹市政府公告禁止設攤地點,亦有新竹市政府於92年3月26日所出具之82府建市字第74512號公告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取締地點確為公告禁止設攤之地點無誤。雖抗告人於原審辯稱:其並未看到有禁止設攤之標誌云云,惟查抗告人將攤位擺設在新竹市○○路、北大路口,該處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途,至為明顯,其不得擺設攤位,乃通常之事理,抗告人不得諉為不知。且抗告人前曾已因相同違規事由經舉發在案,且其中93年5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被舉發之地點更與本案被舉發之違規地點相同,此有原審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8、222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於本案被舉發前已明確知悉被舉發之處所為公告禁止擺設攤位之處所無疑。是抗告人所辯,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為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90年01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於法相合,核無違誤。
六、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2,400元罰鍰,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