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418,000元迄不給付,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為保全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41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固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存證信函、匯款單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有積欠會款之情事,未能釋明抗告人有將財產搬移隱匿,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