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乙○○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5年5月30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萬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