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855號
原 告 丁杉坪
被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O三九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五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775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
行,上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
司票字第964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又被告之前手(
即系爭債權之出讓人永旺公司)僅曾於98年間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此後未曾再有任何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26條之規定
,被告對原告本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源於97年4月間,原告向永旺公司聲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75,144元,約定分12期繳款,每期繳6,262
元,嗣原告僅繳納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永旺公司即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嘉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實益而經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嗣永旺公司於98年
9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即債權讓與被告之日),均
不斷與原告聯繫請求繳款,故無罹於時效。嗣原告106年10
月5日亦自行與被告聯繫協商,並承認債務,故亦已中斷時
效。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究有無罹於時效
,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執行債權乃為本票債權。民法第
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本
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
為3年,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7年間簽發本票予永旺公
司,永旺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結果,經同法院於98年11月30日核發98司執簡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予永旺公司。永旺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
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6年
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103993號),
惟永旺公司及被告於98年取得債權憑證後至106年間,未
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給
付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永旺公司於9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
、98年間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自98年11月30日
發給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仍為3年,已如前1.所述,則被告之請求權於101年11月
30日起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其於時效消滅後,於
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039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永旺公司自98年至104年10月12日轉讓系爭
債權前,均有和原告聯繫催款,故無罹於時效,惟此節未
經被告舉證,且縱被告確有為請求,然並未於原告拒絕履
行後再度持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
130條之規定,亦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另被告復抗辯原告曾經於106年10月間自行撥打電話與被
告協商,協商內容中,原告曾經提及「好啊,不然就依法
院這個數字啊」顯有承認債務之意,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查:
1.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復按最高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債務人
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
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須債務人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
,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
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再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
2868號判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2.查,本件原告雖於106年10月5日撥打電話與被告協商債務
,經雙方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對償還金額之數額並未達原
共識,要難謂原告有民法第144條之2項所稱之「以契約承
認該債務」之情形。(本院卷第42至44頁),況由該對話
內容中,更無何「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
利益」之意思,是依上開判決、判例意旨,當不生拋棄時
效利益之效果。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對話內容為原告承認
債務之意,惟此承認,既非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之承認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