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本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之意思,竟與甲○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乙○○於民國95年6月30日,在大陸浙江省麗水市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浙江省麗水市公證處所發給之(2006)浙麗証民字第6199號「結婚公證書」及經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同年7月26日出具之認證書證明。嗣由乙○○及甲○○分別出具保證書證明乙○○與丙○○確屬夫妻關係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述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認證書,委由不知情之安運旅行社人員以丙○○來臺探親為由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丙○○來臺,致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申請人員,誤以乙○○與丙○○確已結婚,而在該申請書之審核欄中載稱「民國95年6月30日結婚」而將乙○○與丙○○已結婚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准許丙○○來臺,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是否准許大陸地區人民丙○○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丙○○果於96年1月23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乙○○、甲
○○及丙○○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於96年12月27日至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述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乙○○與丙○○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制作之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丙○○此不實登記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丙○○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㈢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
1項、刑法第214條。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甲○○及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均應減刑2分之1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甲○○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支付方式為通知執行後按月支付每月新臺幣1萬元整,均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記:本宣示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