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雀芬
相 對 人  林炎灶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炎灶係第三人 林卻 之繼承人,
林卻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聲請人應按判決書
附表補償相對人新臺幣186,554元,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寄
送存證信函通知,然相對人之地址「臺北市大稻埕井子頭街
19番戶」已無法送達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後,並無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有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函覆稱:「經查全國戶役政
系統之戶籍數位化資料庫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林
炎灶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僅有其日據時期設籍之五筆
資料,並無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有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
107年5月17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70037752號函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
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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