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被   告  李育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限3年
,利息採固定利率12%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
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19萬7,350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讓與金額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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